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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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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营矿山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条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生产和建设矿山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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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矿山|安全|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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